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4-司繼-233-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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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余榮火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余世緯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世緯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於113年7月12日因前順位繼承人余婕榆等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本院通知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於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