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4-司繼-26-20250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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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銘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熒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竹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均已出境,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均無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第三人鄭德隆繼承人,為處理遺產繼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時,尚有其配偶林○○及子女鄭○○生存而為其繼承人,雖林○○於104年9月3日出境,鄭○○於90年7月31日出境,此有新竹○○○○○○○○114年1月17日函文檢附除戶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然其戶籍無死亡之登載,尚難以其出境而率斷其業已死亡,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上開繼承人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