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4-司繼-346-202503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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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雲菁 張佳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庭華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庭華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死亡, 而聲請人張雲菁、張佳暐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張雲菁、張佳暐係被繼承人張庭華之第3順序繼承人。另查,被繼承人張庭華之子女張雅茹、其母鄭秀治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父親張順富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張庭華既尚有張順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上開聲請人均非繼承人,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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