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司繼-354-202503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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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李威昂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世偉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世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次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雖據其提出印鑑證明為證,然該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本院於114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與申請目的相符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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