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司繼-377-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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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曾彥瑋 曾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志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死亡, 聲請人曾彥瑋與曾筠婷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次查,上開聲請人固係被繼承人曾志萍之第3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曾志萍之子女曾崇恩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既尚有子女曾崇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曾彥瑋、曾筠婷自非其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