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V-114-司繼-44-202502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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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然聲請人已於99 年8月20日被曾○○、許○○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則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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