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4-司繼-5-20250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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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青瑩 任雅然 翁雋澈 翁粲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祖清 任雅蘋 聲 請 人 任耘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任進來先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6日 死亡,由其子女任尚錄、任雅蘋、任珮馨、任尚謙代位繼承,且被繼承人另有子輩繼承人任澤森尚生存,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黃青瑩、任雅然、翁雋澈、翁粲哲與任耘寬雖分別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任澤森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均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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