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4-司聲-10-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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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朱庭玉 相 對 人 周應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及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479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