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4-司聲-43-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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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彭興遠 相 對 人 張杰銘 張貴鈞 張德文 張連珍 張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號乙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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