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4-司聲-46-202503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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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沈賢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明紳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1年度重訴第148號乙案,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就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   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沈賢潭與相對人即被 告沈明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依該和解筆錄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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