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司聲-67-202503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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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劉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福壽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秋玲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確定,訴訟中因原告蔡福壽死亡,由聲請人蔡麗娟、蔡金成、蔡金定、蔡麗真承受訴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閱卷影印費5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新竹市○路○○地○○○○○○○○○○○號寄件執據9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報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閱卷影印費36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600元、申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費用460元、郵資568元。然就其主張之相關郵資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24元(即計算式:30,700+364+600+460=32,124),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