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司聲-8-202503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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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蕭仲欽 提存人即被 代位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蕭仲欽依10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200萬元,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為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詎提存人竟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8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執行命令、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執行命令、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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