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4-司聲-95-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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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 朱偉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37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