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V-114-司養聲-3-202501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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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主文二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二、被收養人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書需記載生父、 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于小華親自簽名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母丙○○、于小華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上開文件均應於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證明。 理 由 一、按: ㈠、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㈢、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