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V-114-司-5-20250306-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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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朝龍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昀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昀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朝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昀香食品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莊昀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及股東,因莊昀瑾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顯無法執行相對人董事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莊昀瑾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應可採信。本院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 ,且本院認為莊昀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而聲請人為莊昀瑾之父,又經選任為其監護人,莊昀瑾復無配偶、子女,則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能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