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4-司-8-20250321-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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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保安會計師 相 對 人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以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檢查人承鈞院委派辦理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工作,檢附 聲請人處理檢查事務之工作時間紀錄。請法院支付檢查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下稱和漢公司)停業多年及前五至十年營業額驟降 ,公司帳冊數量不多,檢查人亦已收到過去十年公司帳冊在案。必要的行政作業費用確實應該支付,惟查檢查人提供的工作時間記錄表,全部都是行政工作,沒有執行一絲的檢查業務,例如接個聲請人韓小姐的電話就要0.5個小時,事實上談話時間不到5分鐘,如此無法驗證但是顯然不合理的工作時間記錄表極其不合理。 四、韓彩琴、郭昱恩: 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 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00元之收費標準。本件相對人就檢查人之會計師、專案經理每小時之酬金分別為6,000元及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300元為主【計算式:3.5小時*1000元+24.5小時*400元=13,300元】 五、經查: ㈠、第三人韓彩琴前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人尚未對相對人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韓彩琴即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選 派聲請人為檢查人,已進行如工作時間紀錄所示之工作等事實,提出工作時間紀錄在卷為憑。本院認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嗣後雖因韓彩琴撤回聲請,致聲請人未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然在進行實際查核帳冊工作之前,亦需準備事前連繫及規劃,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為之,本件檢查人已完成之工作為發函命和漢企業有限公司、郭永山內向檢查人提出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預估報酬等,經本院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查聲請人提出之工作時間紀錄記載「112年5月8日撰寫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專案經理1.5小時,112年5月9日修改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1小時,112年5月10日整理信件及寄信、修改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專案經理0.5小時」,前開記載工作內容多有重復,其中請相對人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及修改,與本件檢查人工作有關,應以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1小時計算。112年10月11日撰寫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專業經理1小時、112年10月12日修改請相對人提供檢查文件函、整理信件、掃描及寄信,專業經理2小時、113年5月4日撰寫請和漢公司依新竹地院113.4.3函文所示提供檢查人檢查資料之函文、掃描及寄信,專業經理1.5小時、113年5月9日檢查和漢公司委託之誠安會計師事務所寄予檢查人之之帳冊資料、聯絡誠安會計師事務所劉小姐,提供之帳冊不齊全,專業經理0.5小時,堪認係聲請人就執行檢查工作前之事前準備階段,至其餘項目撰寫檢查人報酬標準、與韓彩琴討論檢查費等、尚非本件檢查事務處理,所列內部會議、整理信件等要屬事務工作之範疇,認上開事務工作項目之工作時間,以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2小時為合理。以上總計會計師1小時、專案經理8小時。參酌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應以會計師每小時4千元,專案經理每小時2千元為合理。 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酌定本件聲請人報酬為20,000元【1×4 000+(2,000×8小時)=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