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4-國小上-1-20250203-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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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被檢舉違規地點新竹縣○○鎮○○路0號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實際路口設置全綠號誌,且系爭路口無左轉專用道設置,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直行方向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原判決應予廢棄。又新竹縣警察局告發員警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再者,上訴人按設置之號誌標線駕駛乃依釋字第699號解釋中提出行動自由作為駕車自由之憲法依據,則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設置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誤以為系爭路口右線道為右轉專用道,新竹縣政府使上訴人遭到財產精神損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均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遭受交通裁罰,應 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上訴人財產縱有減損,乃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違規事由與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上訴人本有繳款之義務,上訴人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民事途徑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新台幣(下同)600元,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