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4-婚-5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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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乙○○與甲○○(NANI YUNANI R)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文或英文譯本(期日時間 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並蓋合格翻譯社證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故送達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印尼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因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迄未曾入 境我國,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5日領二字第1145303361號函暨簽證歷史資料表(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兩造之婚姻呈報證明書上記載有被告婚前所住地址(見本院婚字卷第71頁),可疑為被告之海外居所地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本(即印尼文或英文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以利受訴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國外囑託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前開譯文,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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