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4-家小-1-20250311-1
字號
家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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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丙○○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丙○○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求原告及聲請人丙○○(下稱丙○○)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行使親權、丙○○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丙○○,是故並不認為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丙○○過去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丙○○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丙○○應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丙○○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丙○○,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丙○○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丙○○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應駁回。 (三)丙○○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甲○○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丙○○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丙○○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丙○○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丙○○亦應就該手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丙○○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丙○○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丙○○上開主張併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至丙○○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丙○○協議暑假 期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前送回丙○○住處。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丙○○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使其得以順利接手照護之。 (四)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丙○○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丙○○,如因可歸責於甲○○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