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4-家暫-16-2025030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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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抗告人即 關 係 人 張明勳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高月霞 關係人即 監護人 高月琴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瑋玲 關 係 人 張子芬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 聲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相對人張高月霞名下所有之財產, 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 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張瑋玲請求對其母即相對人張高月霞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為裁定。嗣經聲請人具狀就前開裁定抗告並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因系爭事件卷宗既尚未移交抗告法院,依上揭規定,由受理系爭本案之法院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及處理程序,聲請人自 始至終被蒙在鼓裡,是否其中有人別有居心,不無疑問,聲請人母親現目前應無動用自身財產之必要,惟由於母親現況是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原裁定之監護人是否符合母親最佳利益均尚有疑問,為了母親的最佳利益,聲請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對母親張高月霞所有之財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因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等疾症,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現況照片及影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囑請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是依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等能力,均非無疑,若其財產現況改變,恐日後發生更多爭議,自有核發禁止處分其財產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