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4-家暫-2-2025030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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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玉鳳 相 對 人 孫懿 彭育苓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8號之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孫薇伃(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 、就醫、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彭育苓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孫薇伃(下稱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是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孫女。嗣相對人甲○、彭育苓於113年5月15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其等於離婚後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就醫、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裁定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彭育苓(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110年1月2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共同任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二)相對人前協議離婚並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惟均未妥適照顧 養育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有嚴重鼻竇炎及積便數日等症狀,又因彭育苓經濟狀況拮据,甲○深陷自身情感議題而情緒狀態不穩定,是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新竹市政府考量甲○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彭育苓之居所及工作皆尚未穩定,故評估相對人均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預計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145、218、308號及114年度護字2號卷宗核閱無靴,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應能熟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再者,倘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再行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受醫療照護或受教育之時程,導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而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為能及時穩定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及就醫事項,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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