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4-家暫-8-2025012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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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主能 相 對 人 曲 涵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乙○(下分稱其 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茲兩造已分居,並由聲請人照顧丁○、乙○,相對人照顧戊○,然此違反兩造忠誠協議,即子女應由聲請人安排之約定。資戊○患有過動症及哮喘,相對人卻將其安置於醫療與教育資源匱乏之山東鄉村學校,並遭到當地小孩霸凌,致其手臂骨折住院9日,相對人顯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讓戊○稱其同居人為爸爸,並阻礙聲請人探視,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若本案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相對人在大陸拒不履行下,法院無法執行交付,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此有禁止未成年子女戊○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另相對人長期未工作,並無存款,無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相對人將戊○交由其年邁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則與他人同居,顯然不適合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有經濟能力及穩定居所,讓戊○與姊弟3人在一起生活,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有將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必要性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1.先位聲明:(1)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 不得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境。(2)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2.備位聲明:若法院未准先位聲明,相對人應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擔保,並由法院保管。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書狀所主張並非屬實。先位聲明第1項 並無法律依據,至於第2項本件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將戊○監護權由聲請人擔任。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3人,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請 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乙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4號離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有據。 (二)本院就另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做調查訪視,經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訪談後,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分居後,戊○便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甲○)父母協助照顧,戊○在聲請人父母照顧下,情緒壓力、學業成績進入佳境,戊○因手臂受傷在家養傷,聲請人亦將戊○接來同住,並安排未來就學事宜;而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丙○○)雖可描述過去戊○受照顧情形,亦有初步提出未來照護規劃,然本會考量相對人已具一段時間未與戊○互動,又過去相對人未能依戊○之過動症議題提供合適教養方式,皆已影響導致相對人與戊○之親子關係疏離。本會建議相對人可尋求相關諮商資源或親職教育課程,與戊○重新建立親子互動、修復親子關係,並由本會共同訪視、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戊○互動情形後,再行評估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建議,較有利未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卷卷附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因過往成長歷程與過動症議題,與其他手足有不同型態照顧模式,再依戊○之受照顧現況而論,目前身心狀況及學業方面皆屬穩定,且經本院於前開事件詢問戊○意見後,戊○現由相對人照顧並無不適之處。 (三)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訊息紀錄,主張相對人惡意阻礙 聲請人探視戊○,及相對人不探視子女,然該等情事,惟核與限制戊○出境、暫定戊○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無涉。另就聲請人提出戊○手臂受傷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有何再發生之虞,亦未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何阻礙執行之危險,故尚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何況兩造未成年子女3人皆在中國大陸就學,兩造均需回 到中國大陸工作生活及照顧子女,若限制戊○出境並暫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即需同時照顧分隔兩地之3名未成年子女,或倉促改變戊○目前穩定之生活及就學模式,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先位聲明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應提供500萬元作為擔保, 並由法院保管,核無法律依據,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該部分定暫時處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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