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4-家暫-9-2025021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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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姚文達 相 對 人 姚蕭秀珠 關 係 人 姚麗芬 姚銅禮 姚文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關係人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由關係人姚麗芬持有,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得在每月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内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姚蕭秀珠與其配偶即關係人姚銅禮,育有聲請人姚文 達及關係人姚麗芬、姚文蓬三名子女。姚蕭秀珠於民國113年1月間跌倒住院,同年2月間轉至新中興醫院靜養,嗣於同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於113年4月28日,姚麗芬、姚文蓬及姚文達等人就姚銅禮、姚蕭秀珠(下合稱姚銅禮夫妻)日後生活照顧及費用支出等議題召開親屬會議,並達成共識。眾人決議姚銅禮夫妻之南大路房屋歸屬姚文蓬、振興路房屋歸屬姚文達;帳戶現金運用於姚銅禮夫妻照護及最後旅程之安養中心費用。爾後若有不足,先由暫存姚麗芬之戶頭新臺幣(下同)50萬支付,再由姚文蓬及姚文達兄弟各分攤一半等節(下稱系爭決議)。姚文達亦已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二)詎料,於114年1月7日銀行APP卻傳送關於姚銅禮名下存款24 4萬元遭轉帳到姚文蓬名下之交易通知予姚文達,且經調閱姚銅禮名下新竹市○○路000號房地謄本,赫然察覺該房地已於113年9月10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姚文蓬名下。此足證姚文蓬對於姚銅禮夫妻之財產虎視眈眈,置系爭決議内容不顧,不但早已將姚銅禮名下南大路房地侵吞入囊,更擅自將姚銅禮名下存款移轉至自身帳戶。甚者,姚文達於114年1月12日發現姚文蓬擅自更換南大路房地之門鎖,藉此阻饒姚文達返家探視姚銅禮。 (三)現因姚銅禮夫妻之存摺及不動產權狀均由姚文蓬持有中,而 姚蕭秀珠是否有健全之判斷能力得以處分其財產,尚待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判斷。為確保應受輔助人之財產安全,避免姚蕭秀珠名下財產遭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於本案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為姚蕭秀珠之最佳利益,有暫時禁止姚蕭秀珠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四)又姚蕭秀珠目前於新中興醫院安養中,其每月醫療費用及生 活所需費用約5萬元,且其存摺、提款卡均由姚文蓬持有。然114年1月間,姚文達要求姚文蓬公布姚銅禮夫妻之財務狀況,卻遭姚文達已讀不回。而依照系爭決議,如姚銅禮夫妻之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等生活時,即由暫存姚麗芬之50萬元支應。故為於輔助宣告事件確定前,為能支應姚蕭秀珠平時之生活及醫療所需,兼避免其財產有浪費之情形,請求准許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姚蕭秀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每月並得就前揭帳戶提領5萬元範圍内,以支給姚蕭秀珠之日常所需及醫療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件。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姚文達以姚蕭秀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聲請對姚蕭秀珠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實,故姚文達就本院已受理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姚文達主張姚文蓬罔顧系爭決議,侵吞姚銅禮名下之存款 及不動產,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姚蕭秀珠所有,需用以支應其日後每月約5萬元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惟該等權狀及存摺等件現均由姚文蓬持有,恐遭處分或提領,將損及姚蕭秀珠之利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等情,業據姚文達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訊息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姚蕭秀珠為28年次,年已85歲,罹患失智症,現於機構長期安養,又姚文蓬亦以姚蕭秀珠因中度身心障礙及第六級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監護宣告,案分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是姚蕭秀珠之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尚須待本案輔助宣告或另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姚文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姚銅禮夫妻之親屬確已就其等財產分配及養護方式等節達成系爭決議,然姚銅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猶有大筆金錢遭轉匯,且其現已非南大路房地所有人等情,足徵姚蕭秀珠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姚蕭秀珠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減少後續姚蕭秀珠之親屬就其財產處分產生爭議,並確保姚蕭秀珠日常安養所需,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全部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號) 主建物:158.22 附屬建物:4.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內容 0 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姚蕭秀珠) 0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姚蕭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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