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V-114-家聲-2-202501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蘇○○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為相對人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蘇○○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3年轉安置於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蘇慶裕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蘇釗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母親黃○○已過世,父親蘇○○、哥哥蘇○○甚少往來,據社工表示其父親蘇○○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60萬元提領一空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但相對人之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由監護人代為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相對人進行改定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並聲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現安置機構即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確實有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情,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又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此指明。 五、另查關係人蘇○○、蘇○○分別為相對人之現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參照),爰依職權通知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