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4-家聲-28-2025011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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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葉芷伶 關 係 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上列聲請人因葉芷伶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 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廖阿幼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廖阿幼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廖阿幼因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有溝通上的障礙,僅能以肢體語言表達,復因兒子日前因病去世,廖阿幼聽聞噩耗,身心大受打擊,因其孫子女葉芷伶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復因廖阿幼因有溝通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並指派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田俊賢律師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廖阿幼所指派之扶助律師,乃具備法學專長之專長人士,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既為廖阿幼之扶助律師,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廖阿幼在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426號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葉芷伶(長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廖阿幼(祖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目前屬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左半邊正常,移動須倚靠輪椅,有溝通上的障礙。通常都以肢體語言代替;又其子日前因病去世,身心大受打擊,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陳社工取得聯繫後,得知社工訪視相對人時,相對人已無法溝通應答,故聲請人認依相對人之現狀,並不適合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另案關係人陳彥冰及陳品綱具狀之113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家親聲376卷第127頁),以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提出,相對人廖阿幼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葉瀚中、陳彥冰、陳品綱同為本案聲請人之同父異母之弟妹,爰依職權通知上開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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