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4-家聲-32-202501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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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捐捐 關 係 人 陳大尉 陳大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為捨棄、認諾 、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之起訴,因相對人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現居於翔安康復之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陳大尉、陳大豐分別為本案之相對人,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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