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8
案號
SCDV-114-家聲-38-202502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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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琪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琪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 國101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父母已過世,其一名兄長目前亦安置在由根山居,另一名兄長江明正無暇顧及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然相對人相關法律事務仍有輔助人協助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助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