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4-家聲-4-2025022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暉濬(原姓名:林信偉) 關 係 人 林威辰 林素璟 林芸 上列聲請人因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林暉濬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林暉濬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關係人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固稱:相 對人在民國102年失蹤欠債離家出走,當時債主都會上門討債,當時我跟妹妹只有16、12歲」等語,然全未見渠等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亦應由渠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扶養義務(僅屬假設,相對人否認之),然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渠等請求,於鈞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渠等仍應負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現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經該醫院醫師評估意識混亂,並有失智現象,足見其之心智狀況應有損傷或不全,亦有無法為完全陳述等情事,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林素璟(長女)等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本件相對人因並於113年4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性病房,同年4月30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同年5月20日再入住同醫院急性病房,同年6月19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9村60床),現經同醫院醫師評估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雖有反應,但其意識目前為混亂(confused)狀態,現意識狀況為:GCS:E4M6V5,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990534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回復單)附卷可稽(見移送卷第87至89頁),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林芸(相對人長女)亦為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林素璟(長女)等人之同父異母胞姊,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爰依職權通知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