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4-家聲-44-2025020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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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哲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章淑蓮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章惠天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章淑蓮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章淑蓮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所示,第1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相對人障礙等級為重度,相對人於民國89年即入住私立修德康復之家,其生活上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且相對人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更有為保護其權利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其前育有章惠天及章惠英兩名子女,其中章惠英於92年即出養予第三人,其僅有章惠天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社工資料,僅與章惠天聯絡上一次,之後去電即未能聯絡上,且其目前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對章惠天提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顯然已立於對造,又章惠天長年未與相對人聯繫及照料,亦難能期待章惠天能為其利益妥善執行監護人之責,故請求選任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又為因應受監護宣告人需由代理人代為進行本件之相關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113年2月26日府社救字第1130039831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章惠田為本案相對人之子,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之事宜,章淑蓮本人係為非訟裁定之對象,乃改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