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4-家聲-54-2025021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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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鍾軍翔 關 係 人 鍾煥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相對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 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丁○○之母。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現實上無法照顧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聲請人業已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案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核屬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再因關係人戊○○係相對人之父,亦為目前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應屬最適切代理相對人處理本件事務者,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渠等亦正因停止親權等事件涉訟,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次查,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父,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且為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亦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依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