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V-114-家聲-7-2025010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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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黎氏碧娥(LE THI BICH NGA) 相 對 人 邱盛馴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8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詎婚後相對人性情大變, 時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無法再加忍受,乃於民國106年間返回越南娘家,自此雙方再無聯繫而形同陌路,實難繼續維持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81號離婚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等病症,病情惡化,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應訴能力,為免延宕訴訟程序,即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9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94、382號、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曾與相對人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本件案情知之甚詳,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18號離婚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19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次查,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院轉介回覆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蘇亦洵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