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4-家聲-88-202503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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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飛鴻 郭南玉 郭羽君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郭飛鴻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茲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郭清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 對人郭清文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郭清文為免除扶養義務之應訴,現相對人郭清文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查知因關係人郭南玉、郭羽君、郭飛鴻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其中關係人郭飛鴻已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本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號),另郭羽君、郭南玉則前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2人均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器質性腦病變),且相對人現罹患舌癌(可能轉移為口腔癌)、藥物濫用等疾症,因仍需後續照顧,現由新竹新生醫院照顧迄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衡情其精神心智應屬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尚足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憑參,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羽君、郭南玉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郭清秀、郭清芳、郭秀美、郭秀愛、郭秀芬等人知悉之,均此併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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