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4-家親聲-28-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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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