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4-家親聲-55-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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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詹」。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因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詹」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兩造約定從父姓,嗣於110年8月27日兩造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朋友,跟相對 人沒有關係。(問:妳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知道。相對人不負責,兩造生一個小孩,就是未成年子女。(問: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由聲請人及我照顧。(問:相對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有無照顧扶養?)應該都沒有。(聲請人補充稱:未成年子女出生,相對人就進去關了,關出來一年我們就離婚,就是由我擔任監護人,扶養照顧到現在,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證人稱:大概就如聲請人所述。(問:有無其他意見?)我認為小孩改從母姓比較適合,相對人都沒有消息,而且這樣比較容易融入母系家族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是否了解?)了解。(問:有何意見?)我要跟媽媽的姓等語(均見本院114年2月21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無積極主動給予照顧 關懷,亦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現兩造離異後已多年對未成年子女又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離異時併協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親友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親友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詹」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親友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親友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詹」,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