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4-家調裁-7-202502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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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OO 法定代理人 高**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乙○○與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結 婚,嗣於113年3月間離婚,聲請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然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且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1頁)。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係於105年7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1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聲請人為其母乙○○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聲請人主張其非母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緣鑑定後,結論為「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11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0%」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067號函暨其所附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足認聲請人之生父確非相對人,殆無疑義。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非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堪值採信。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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