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V-114-家陸許-3-20250206-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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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素薇(大陸地區人士,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 日所為(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於大陸地區訴訟, 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復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書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觀諸前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判決,核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等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西元2024)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又該資料影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2月30日(2024)粵廣廣州證字第141352、141353、14135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114)核字第005711、005712、005714號證明書存卷可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 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 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