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4-小上-9-202503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玉慧 被上訴人 林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被上訴人之汽車停在馬路旁,上 訴人騎車經過其汽車旁時,被上訴人駕車倒車撞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全毀,並受有6根肋骨斷裂、胸腔受傷、腦神經衰弱、精神失智等傷害,不能工作,幾乎每天躺臥床上,成為身障人,很難好好活下去。被上訴人不願承認上訴人受傷過度嚴重,違背人權問題,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34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爰引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34條等規定,然核其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審業已綜合審酌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已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並載明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既於達成和解時,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修車費用,且本件事故係於105年3月5日發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