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4-抗-10-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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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樹儀 相 對 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僅實際借得40萬 元,並已清償5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遠高於原本的債權,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僅實際借款40萬元,並已部分清償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