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4-抗-12-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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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