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V-114-抗-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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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魏炳煌 相 對 人 李世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應更正為「川01 民終28430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 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級法院)西元2023年8月8日所為(2022)川01民終284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大陸民訴法)規定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然而: ㈠、兩岸之法律用語有諸多不同之處,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是否即等同於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實有疑義。 ㈡、抗告人已於西元2024年2月4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 四川高級法院)申請再審並獲受理,有四川高級法院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可憑(抗字卷第27頁),且於大陸民訴法規定之3個月審查期間內未被駁回,足證系爭判決確實有疑竇或違法之處,怎能輕言認定是確定判決。 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下稱青白江區法院)一審 判決抗告人敗訴,然抗告人未於一審應訴,亦未收受任何青白江區法院之訴訟文書,詎成都中級法院竟未以此理由廢棄青白江區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反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見系爭判決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不應認可,然原審未察,逕以抗告人已於成都中級法院應訴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可系爭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臺灣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適用之。準此,大陸地區判決效力是否為臺灣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再者,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三、經查: ㈠、「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迴避、 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民訴法第10條、第182條、第158條分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判決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做成之判決,且系爭判決已於末頁記載「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原審卷第41-1頁),依上開大陸民訴法之規定,依法不准上訴,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依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之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即確定,足見大陸民訴法第158條「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即為臺灣確定判決之意。是以,系爭判決為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本院認可。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將系爭判決字號「川01民終28430號」記載為「川01民終字第28430號」,贅列「字第」2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民訴法第206條前段、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固已就系爭判決向四川高級法院申請再審,然未經裁定准予再審,抗告人逕以系爭判決尚未經四川高級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申請,即自行推論系爭判決有誤,實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未於青白江區法院審理時應訴,亦未收 受青白江區法院寄送之訴訟文書,而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事由等語。惟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青白江區法院西元2022年10月8日(2022)川0113民初3004號民事判決書觀之,其上已記載「原告(反訴被告)魏炳煌…委託訴訟代理人:白洋安,四川科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余其彬,四川科星律師事務所律師」「魏炳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余其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卷第87頁),足見抗告人已於青白江區法院審理時委任律師應訴;甚者,抗告人於青白江區法院判決其一審敗訴後,亦委任與一審相同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成都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中應訴及充分攻防,此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41之1頁)。是以,抗告人既已於青白江區法院及成都中級法院審理時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則系爭判決自無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不予認可之情形。 四、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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