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4-抗-9-20250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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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另訴即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事件仍宜由本院裁定為妥,且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質,可為明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系爭本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為發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原審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