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4-法-7-20250218-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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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淑君即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 之清算人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代 理 人 黃俊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選任劉淑君為清算人確定後,劉淑君即委託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並於114年1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之全體董事,及於114年1月20日召開會議承認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復於114年1月20日函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審核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廢止 設立許可函、董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簽核、開會通知單、清算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函等為證,且有聲請人於就任後,3次刊登公告於新聞紙為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是堪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就任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聲報程序,當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