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V-114-消債全-2-20250220-2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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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其名下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現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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