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4-消債全-7-2025031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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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1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解約,除日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請人之更生程序定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之窘境,為讓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程序收取債權,及助聲請人之經濟重建,爰聲請於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之更生前,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未能暫予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平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合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該事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亦據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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