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4-消債更-23-2025031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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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玟溢(原姓名陳紀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前置協商或調解係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具有強制性,是債務人未經協商或調解,逕予聲請更生或清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臺灣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等裁定參照),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依法先向金融機構聲 請債務前置協商或調解,此經聲請人於本院坦承在卷,有更生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案聲請人積欠該行紓困貸款,應列為無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仍應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未經調解或協商,逕予聲請更生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據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更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