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消債聲-3-20250227-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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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正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第31號裁定自1 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