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2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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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自112年9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事件提出名下汽車估定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仍從事與聲請清算前相同之搬貨工作,每月收入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只須負擔自身之生活所需,無庸撫養親屬等情狀,均與聲請清算前並無二致,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及聲請人到院所為陳述,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另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每月之固定收入合計24,772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收支情形同前,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4,772元,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應為184,704元{計算式:(24,772-17,076)×24=184,70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16萬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84,704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