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29
案號
SCDV-114-監宣-10-202503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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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俊智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曾宏龍 曾惠苓 曾穗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之父曾慶通為其監護人,惟曾慶通已於111年間去世,有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曾慶通擔任監護人。茲因曾慶通已於111年間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表示:伊願意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但也同意改 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伊於父親去世後每月前往由根山居探望聲請人2至3次,聲請人受照顧的狀況很好,且表示期待伊持續探望,所以伊希望可以保持現況即有時間就去探望聲請人,不過伊認為由根山居要求伊要跟家人一起去探視之規定並不合理。此外,伊亦想了解聲請人現在有多少補助款,雖然他名關係人認為此舉係在窺視聲請人之補助款,不過伊只是想確保聲請人的補助能用到終老等語。 (二)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丙○○經濟不穩,住在三重區路途遙 遠,且不會開車,倘若聲請人有突發狀況時,亦無法及時處理。又聲請人目前在由根山居受到妥適之照顧,因丙○○性格難以溝通、容易鑽牛角尖,若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難對聲請人之事務為有利之決定,對於聲請人醫療及照顧等相關事項之決定會有重大影響,故伊認為丙○○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伊經濟、身體狀況均不佳,無法勝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的事務繁瑣,希望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伊會與新竹縣政府密切聯繫關心狀況等語。 (三)關係人甲○○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曾慶通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現無人處理其事務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佐,故認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手足為關係人甲○○、 丙○○、丁○○等3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關係人丙○○雖表示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據由根山居114年2月26日家庭訪談紀錄所載:「案父(即原監護人曾慶通)逝世後,由案弟(即關係人甲○○)協助尋機構安置案主(即聲請人)。…114年度過年返家,案姐(即關係人丙○○)並無法協助帶案主返家過年,且除113年7月間曾至機構探視外,其餘時間均未曾主動關心案主於機構之生活情形,亦未探視案主。案主居於機構仍需要零用金零用金以每年學費繳交,但主要窗口仍由案弟負責,案姐未曾協助支付費用。…案妹(即關係人丁○○)有時間會至機構探視案主,並關心案主生活狀況。…案弟先前診斷肺腺癌,如今為第四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查,關係人丙○○於112年度有所得新台幣(下同)7元,名下有投資項目,財產總額為70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此可知自原監護人死亡後,多由關係人甲○○實際參與聲請人醫療決策及照護方式,關係人丙○○甚少前往探視、關心,未曾協助支付過任何費用,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護細節了解程度較未完備,且有經濟壓力,是否能給予聲請人妥適之照顧不無疑問,再參酌關係人丙○○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與聲請人安置機構地即新竹縣關西鎮,相距尚遠,佐以關係人丙○○不會開車也無交通工具,對於聲請人相關事務顯難無法及時回應及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復關係人丁○○到庭表示無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意願、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無協助聲請人之意願,故難認其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籍設新竹縣,考量新竹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由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新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