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4-監宣-106-202503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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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牧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陳蕭菊仙 住○○市○○區○○里○○街00號 關 係 人 陳牧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牧桂 住○○市○○區○○街00巷0號 陳牧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蕭菊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牧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牧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牧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牧桂、陳牧松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牧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牧林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牧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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