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4-監宣-2-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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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麗玉 代 理 人 姚智瀚律師 相 對 人 廖崇文 關 係 人 廖建長 關 係 人 廖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崇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崇文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曾麗玉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廖建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經評估後,並未達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避免被利用詐騙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廖建長為其父、關係人廖信璋為其胞弟;兩造與關係人廖建長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郵局帳戶,平時都在家裡,沒有工作,有時會外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且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